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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应如何处理的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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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晓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代表人:赵慧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唯珍,女,系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上诉人谈晓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合肥分公司)原审诉称:谈晓松于2007年11月入职我分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2年11月27日,谈晓松因左胸软组织受伤提出休假申请,并开始享受医疗期,2013年1月,谈晓松被确诊为继发性肺结核,依据法律规定其可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即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期满,医疗期间,我分公司已依法支付谈晓松所应享受的医疗期间工资。同年5月8日,我分公司以EMS的方式书面通知谈晓松其医疗期将于该年6月8日到期,需于当年6月10日返岗工作,并告知其如未能返岗及提供相关康复证明,我分公司将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谈晓松提供的安徽省胸科医院门诊部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中证明建议谈晓松继续抗痨治疗,休息两个月并随诊,这说明谈晓松病情在其医疗期满后仍未能治愈且需要休息,无法返回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期间我分公司未收到谈晓松调换岗位的书面申请,退一步讲,即使提出了申请,由于谈晓松身患的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我分公司作为食品加工企业,谈晓松身体状况也无法从事公司任何工作,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依法在医疗期满后解除与谈晓松的劳动关系。因谈晓松在2013年6月9日至6月13日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表示要解除合同,更未提出请假申请,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谈晓松上述行为已构成矿工,我分公司系依规解除与谈晓松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任何费用。由于谈晓松不能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病情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故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此外,我分公司作为集团公司,于2006年引进使用《康师傅OA及知识管理系统》,该系统集公司日常工作管理、员工个人考勤申请及集团制度宣导等一体,为提醒员工收阅了解公司相关制度,我分公司特意与员工签署员工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公司制度查阅途径,谈晓松作为入职多年的员工,系对此知晓的,故仲裁裁决以我分公司制度没有向谈晓松公示为由认为我分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与谈晓松劳动关系不合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要求判令:一、我分公司不支付谈晓松医疗补助费11574元;二、我分公司不支付谈晓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谈晓松承担。
谈晓松原审辩称:顶津合肥分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发出的医疗期满通知书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解除与谈晓松的劳动合同,而谈晓松在医疗期满前曾多次与顶津合肥分公司协商请求调换工作岗位,均未得到明确回复。顶津合肥分公司在谈晓松医疗期满后的第四天即2013年6月14日为规避责任以谈晓松旷工为由强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严重违法,因合肥顶津分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制定且未明确告知谈晓松,故其主张的规章制度对谈晓松并不生效。谈晓松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系患病职工的法定救助费用,仲裁委对此进行裁决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谈晓松入职顶津合肥分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谈晓松因左胸软组织受伤及患继发性肺结核累计休病假6个月,期间,谈晓松在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抗痨治疗并随诊,同年1月复查,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2013年5月8日,顶津合肥分公司向谈晓松发出医疗期满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将于当年6月8日到期,要求于同年5月15日前提交医院康复证明并于6月10日返岗工作,如逾期未返岗,顶津合肥分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同年5月10日,安徽省胸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谈晓松诊治为肺结核病,建议:继续抗痨治疗,休息两个月并随诊。同年5月29日,谈晓松在其父陪同下前往顶津合肥分公司反映针对谈晓松的病情要求调整其工作岗位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等事宜,顶津合肥分公司在其后收到谈晓松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后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果,同时认为须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方能支付医疗补助费。2013年6月10日,谈晓松未到顶津合肥分公司返岗。同年6月14日,顶津合肥分公司以谈晓松旷工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谈晓松对此不服遂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包仲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顶津合肥分公司支付谈晓松医疗补助费11574元;二、顶津合肥分公司支付谈晓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48元;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四、驳回谈晓松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顶津合肥分公司为谈晓松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已向谈晓松支付医疗期工资计4045元。此外,谈晓松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9元。庭审中,顶津合肥分公司陈述其公司规章制度系引用案外人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而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顶津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谈晓松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时谈晓松仍不能从事的事实。此外,谈晓松未就其病情是否能从事用人单位工作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顶津合肥分公司诉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谈晓松旷工三天的情形可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由于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分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引用案外人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且对此引用的规章制度并未经其上级开办机构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经过职工民主议定程序协商确定,故顶津合肥分公司援引其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认定谈晓松旷工三天即迳行解除劳动合同做法于法不符。根据谈晓松在顶津合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因患病可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由于谈晓松在医疗期届满后病情仍未治愈,医嘱仍需治疗,并建休随诊,顶津合肥公司认为谈晓松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时在并未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工作岗位调整时就解除其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谈晓松支付赔偿金。顶津合肥分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谈晓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48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诉称不支付谈晓松医疗补助费11574元请求,受诉法院认为,由于谈晓松并未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病情进行是否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鉴定,故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谈晓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解除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谈晓松的劳动关系;三、驳回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谈晓松上诉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放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要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原审中,其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至被顶津合肥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其病情并未治愈,且安徽省胸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建议继续抗痨治疗,休息二个月并随诊。据此,其的身体状况在目前除段不适合从事任何工作,应在家休养。而原判认定由于其未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病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予以鉴定,判决顶津合肥分公司不支付医疗补助费,偏离了立法的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顶津合肥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1574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顶津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谈晓松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病已经安徽胸科医院诊断为患肺结核病,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并休息二个月。顶津合肥分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但仍然以谈晓松旷工三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判以顶津合肥分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民主议定程序协商确定,认为顶津合肥分公司解除与谈晓松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正确,应予维持。但又认为谈晓松未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病情是否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予以鉴定,支持了顶津合肥分公司不支付谈晓松的医疗补助费的诉请,有违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顶津合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履行为其员工谈晓松所患疾病能否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谈晓松个人。即使谈晓松所患疾病不能从事工作,顶津合肥分公司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也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原判支持顶津合肥分公司不支付谈晓松医疗补助费11574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谈晓松要求顶津合肥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11574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谈晓松医疗补助费11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欧 健
审判员 吕爱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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