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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单位还应当支付章某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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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章某于2016年1月进入本市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底,章某突然患病经医院诊断为慢性疾病,需住院治疗,出院以后一直病假休息在家。单位支付其病假工资。

  

  2017年12月,章某收到单位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因其医疗期已满,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

  

  章某收到通知后,前来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章某向单位提出,要求单位支付其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单位当即表示没有这个规定,几经交涉未果。于是,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仲裁委经审查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开庭审理时章某认为,单位以本人医疗期满为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除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单位必须予以支付。希望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公司在答辩时认为,章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按规定支付其额外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凭什么还要支付其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故对章某的要求单位不予同意。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单位因章某医疗期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不低于章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裁决结果

  

  故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章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要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收入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同时,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同)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以章某医疗期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单位除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外,还应该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不低于章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据此,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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