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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架构的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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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民终字第179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824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白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伟、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5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贝永桓,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骏、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伟于200010月进入空气化工公司从事调度工作;20121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820日,空气化工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郭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函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工会。同日,郭伟签收通知后即办理了交接手续。嗣后,空气化工公司支付了郭伟一次性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及其他费用合计8030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43272元。郭伟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608元。20131030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3)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空气化工公司支付郭伟经济补偿金80304元。郭伟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伟离开空气化工公司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郭伟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宁化劳人仲案字(2013)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空气化工公司提供的《国工离职检查表》、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空气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2013820日向郭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其单方作出的决定,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但空气化工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工会发出的函件,在时间及对象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空气化工公司未履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义务,故空气化工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郭伟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郭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空气化工公司除应向郭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郭伟支付赔偿金。空气化工公司抗辩的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伟经济赔偿金4327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郭伟、空气化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伟上诉称:郭伟自200010月入职空气化工公司,工作至20138月,应以13个月计算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金的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赔偿金70317元(5409元/月×13月)。

空气化工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协商一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伟的上诉请求。

空气化工公司上诉称:因空气化工公司没有组建工会,就解除郭伟的劳动合同,空气化工公司告知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工会,符合法律规定。解除与郭伟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上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公司于2013820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意通知书中的各项内容。郭伟已在回执上签名,说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郭伟赔偿金43272元。

郭伟辩称:1、空气化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伟签收的时间是2013820日,空气化工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工会出具函件的时间也是2013820日,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且函件通知在时间和对象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2、空气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写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公司决定从201382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是空气化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伟、空气化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空气化工公司陈述,空气化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撤销了郭伟的工作岗位,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对内部架构调整涉及多少员工离职,空气化工公司称离职员工的人数不清楚,郭伟称只有郭伟1人。3、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空气化工公司已支付郭伟80834元,其中,补偿郭伟的项目有,20081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43272元;200811日至2013820日的经济补偿金32454元;代通知金4578元。

本院认为,关于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空气化工公司致郭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空气化工公司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空气化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撤销了郭伟的工作岗位;所谓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即郭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的内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空气化工公司内部架构的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虽然回执的内容有同意通知书中的各项内容的字样,该字样系空气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回执的格式内容。郭伟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没有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空气化工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空气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认定空气化工公司解除与郭伟劳动合同违法。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伟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郭伟于200010月至20138月入职空气化工公司,鉴于空气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634元(5409元/月×13×2倍),扣除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5726元和代通知金4578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没有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空气化工公司还应补足赔偿金差额60330元。郭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标准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适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伟经济赔偿金43272为,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伟赔偿金差额60330元;

二、驳回郭伟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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