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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出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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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  阅读:
发布日期: 2021- 08- 16   09: 22        字号:[    ]
索 引 号 014000677/2021-03561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21-08-16
信息名称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出新政
时  效

近日,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对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遗属范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

二是明确待遇性质和列支渠道。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是明确遗属待遇标准。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标准: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抚恤金标准:1.在职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后,以死亡时本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本人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但不得超过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本人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本人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1年,发放约束增加1个月,发放月数最高位24个月。2.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后,以死亡时本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最终发放月数不低于9个月。

四是明确不得重复领取。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领取。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自202191日起,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按照《办法》规定执行;202191日前,已按我省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抚恤待遇政策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继续领取定期救济费至丧失领取条件止。


附: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
第三条 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第五条 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
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
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二)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本条所述缴费年限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计算到月。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第七条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被宣告死亡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已领取的遗属待遇应予退还。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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